【怎样更好地受教育的权力,履行受教育的义务】
怎样更好地受教育的权力,履行受教育的义务
【怎样更好地受教育的权力,履行受教育的义务】
怎样更好地受教育的权力,履行受教育的义务
一、教育人权主义——现行教育法制的理念
教育法制作为现代社会对教育的一种新型的调控组织形式,是伴随着教育的普及发展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调节领域,凭借法制来发挥国家对教育的管理和协调职能,最终实现公民个人的受教育权利是教育走上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我国的教育法制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为先导,至1995年的教育法、1998年高等教育法的颁布实施,基本上形成了以宪法为指导,以教育法为基本法、各部门法为具体调整规范,以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例等为补充的教育法体系.纵观我国现有的教育法制,我们可以发现所有法律背后都遵循着一个基本的理念,便是围绕着如何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实现而展开的.问题只在于我们是否已经意识到,并怎样去实现这一理念.之所以这样说,原因在于:
1.从我国已签署的国际法上的有关条款来看.自1948年,“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权.教育之目标在于充分发展人格,加强对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被写进《世界人权宣言》以来,受教育权利作为人之为人的基本人权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准则.并在其后的相关国际条约中不断地被重申和加强.如,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国际权利公约》(第13条)和1990年生效的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我国作为这些条约的缔约国之一,说明政府是认可其内容并为之积极努力的.
2.从建国以来宪法中有关教育条款的规定变化来看.建国以来颁布的四部宪法的教育条款虽各不相同,但唯一不变的共同规定是“公民具有受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文化的……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这一始终不变的规定,把公民的受教育权利从一种自然权利上升为法律权利,从一种不平等的少数人享有的特权发展成为普遍的、所有公民的平权,而且对作为弱势群体的妇女的文化教育权作了特别规定,这无疑为公民享有均等的受教育机会提供了宪法保障.仅从这一点来看,教育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的观念已深植于我国制宪者的观念之中.
3.从制度上说,最彻底地保障儿童受教育权利的莫过于义务教育法制.义务教育法作为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我国第一部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教育法律,其颁布与实施既是对义务教育权利主体儿童受教育权利的重视,也是教育立国思想的反映.义务教育法中对国家、地方各级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教师及家长的诸项义务规定,说明儿童受教育权利在公民受教育权利中的核心地位,也在某种意义上预示着其后的教育法制也将在一定范围内围绕着如何保障儿童的受教育权利的实现而展开.比如,1993年的教师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教师的合法权益,但可以说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受教育者的学习权利的.但尽管这样,我们不能否认,传统意义上的教育立国主义和教育立身主义在很大意义上阻碍了教育人权主义的确立,或者说使教育人权主义没有得到很好的彰显.教育之于个人,自古代至清末的科举考试制度和至今依旧激烈的考试竞争制度使得教育是个人立身处世之资本的教育立身主义深深根植于个人的观念中,尤其在当今的学历社会以及市场竞争的体制下更甚.教育之于国家,20世纪80年代以来,“教育先行”和“科教兴国”战略的确立使得教育作为国家的一项事业可以增强国力的教育立国主义的思想亦得到加强.笔者并不否认这两点,教育确是国家的一项事业,也的确可以发达自身,成为立身处世的资本,但这是仅从教育作为工具的意义上说的,教育就其本质而言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在立身、立国之先是发展作为人的潜能,使“人”更具人性,即曰“完善人格”的.因而,教育人权主义才是教育之根本.我国宪法对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利之规定,说明我们已经认可了教育之为人权的意义,在所有的教育法制中也理应围绕着这一根本来展开的.因此,必须真正确立教育是人权的教育人权主义的理念,从而使国家、学校、家庭、社会等主体能够从保障每个公民受教育权利实现的高度考虑教育问题,充分履行各自的教育义务.
二、义务教育法的合理性分析
如果我们承认人人具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的话,在不违反已缔约的有关教育公约的国际法准则的前提下,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制必须确立的理念和遵循的基本原则便是教育机会均等和以受教育权利为根本的法制原则.这两点可以说是评判现行的教育法律合理性及其实现程度的原则依据;其次,如果我们假设我国的立法程序是合法的,那么立法技术即法律本身的构成、用语等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也是评判的重要方面.因为“法律规定得愈明确,其条文就愈容易切实地执行”;再次,基于法律的应用性,从教育实践的反馈来看,教育实践中发生的儿童受教育权利缺损问题是否依法能够给加害人以惩罚,给受害主体以合理、合法的补偿,也是检验法律是否可行,即我们所说的是“硬法”还是“软法”的重要方面.基于以上原则,对义务教育法作一简要的分析、评价.
1.从结构上看.义务教育法不分章节,共由18条组成.而且,每一条也未明确表明其所属的意义.这种无主题的构成方式对于一项重要的单行法律来说是缺乏科学性和明确性的.尤其是本法作为调整义务教育领域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其“义务”性本身决定对其中的履行义务主体的责任追究条款应占很大比例,而这点恰恰是义务教育法没有规定的,即缺少“法律责任”部分.不过,这种结构上的不明确性在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得到了一定的弥补.
2.义务教育法制定的目的和依据.义务教育法开宗明义第1条便指出,“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这一目的,无论在当时还是现在看来,都是正确的.但它只阐明了其中的一个方面.如果我们承认在“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宪法规定中,“权利”为本,义务只为保障权利实现而设定的话,那么,义务教育法的根本目的应该是“为保障义务教育阶段儿童受教育权利的实现”.因而,类似这样的用语是否应该在第1条中有所表述?
3.法律条文的用语.我们知道,法律用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要求就是要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否则,必然给教育实践带来困难.
①关于入学年龄.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该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这里非常关键的一词“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具体指哪些地区,又是哪些“条件”,并没有作明确规定,而且在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也没有加以补充说明,这无疑会引起实践中的某些混乱.1997年发生在山东济南市,六岁半儿童,因不符合本地区教委制定的《1997年中小学招生工作方案》规定的必须6岁零10个月方可入学的规定,未能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按时入学引起的诉讼纠纷,其焦点就在于对“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理解、解释和应用上.至今也未见到有明确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最终使应该按时入学的儿童的受教育权利受到侵害.
②关于贫困学生的就学补助.“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第10条第2款).实施细则的第17条第2款,“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第18条,“依照义务教育